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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蕭耀榮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隆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國隆刊登勝訴啟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蔡國隆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蕭耀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蕭耀榮主張:
  ㈠伊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專任教授,並於民國103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兼任車輛系主任,且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内之專家學者。對造上訴人蔡國隆為同校系專任副教授,竟未經查證,於106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送姚立德校長進入教育部當部長臉書粉絲專頁」(改名為「祝蔡英文連任中華民國總統臉書粉絲專頁」,下稱Α臉書專頁)貼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文字及聲音檔,並連結張貼於附表1所示22個臉書網頁(下稱22個臉書網頁);嗣於同年月3日在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及換讚互助團、臺灣公民爆料公社、軍公教監督政府爆料中心等臉書網頁(後3者下合稱換讚互助團3網頁)上,公布其向教育部檢舉伊之信函,內容如附表1所示;再於108年1月17日,在其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張貼附表1所示貼文,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4所示之不實內容之貼文(含貼圖),侵害伊之名譽權。
 ㈡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蔡國隆:⒈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⒉不得再行刊登附件1所示臉書網頁貼文(含貼圖)及該貼文(含貼圖)所附網路硬碟連結該網路硬碟內檔案;並刪除附件2所示臉書網頁貼文(含貼圖);⒊在附件1所示的臉書網頁及網路硬碟上刊登附件3及附件4澄清聲明之判決。
二、蔡國隆辯以:伊稱蕭耀榮無公共工程專業知識,卻參與多個公共工程項目審查案,及不應利用學校公費出國至越南招生之便,順便處理私人事務,均屬合理之評論。又伊就蕭耀榮負責之系務及教授升等事宜,發表主觀上之意見,亦未侵害其名譽權;所稱蕭耀榮之子蕭季威有抄襲之嫌,於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屬涉及公共利益及學術倫理之評論;另伊向教育部等單位檢舉蕭耀榮逾越學術倫理及學術造假,内容全然無據,就公共利益事項提出意見評論,難認已造成蕭耀榮之客觀社會評價減損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蕭耀榮請求蔡國隆不得再行刊登附表2之貼文(含貼圖)及貼文(含貼圖)所附網路硬碟連結暨該網路硬碟內檔案在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下稱不得刊登附表2於臉書),及給付15萬元本息,並刊登附件5之勝訴啟事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1日之訴,改判其勝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蕭耀榮其餘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蕭耀榮係北科大專任教授,並於103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兼任車輛系主任,且為公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内之專家學者;蔡國隆則為北科大車輛系專任副教授。蔡國隆於106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及Α臉書專頁貼有附表1所示貼文及連結聲音檔,並於同日將上開內容連結張貼於22個臉書網頁(下稱甲行為);復於106年9月3日在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公布其向教育部檢舉蕭耀榮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信函,再於同日將上述內容轉貼至換讚互助團3網頁(下稱乙行為);蔡國隆於108年1月17日在其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張貼如附表1之貼文(下稱丙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另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行為中之「開學後北科大蕭耀榮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貼文部分:
  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證人陳姵萍、張濱茂於蔡國隆所涉妨害蕭耀榮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言、陳姵萍與蔡國隆間LINE對話紀錄、陳姵萍與蕭耀榮之電子郵件、蔡國隆與張濱茂間LINE對話紀錄、北科大之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院教評會議紀錄,參互以觀,認蔡國隆就106年9月2日及張貼22個臉書網頁行為,已查訪蕭耀榮之多位研究生後,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要求陳姵萍從事非工作範圍之翻譯工作,及在蕭耀榮與其研究生發表的研討會論文之中,蕭耀榮之子列為共同作者。而蕭耀榮身為國立大學教授,有無濫用權限壓榨教育部計畫助理,及利用學校資源幫忙自己兒子在學術方面之成就,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蔡國隆縱使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的評論,而稱蕭耀榮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仍難謂係不法侵害其名譽。
 ㈣甲行為中連結如附表1之①聲音檔內容(40:16)、(09:42)、(49:20)部分:
  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楊鏡堂證言,楊鏡堂110年11月間與蔡國隆往來電子郵件、訴外人葉哲良研究報告,可見蕭耀榮確因其子科展之事一同去找教授指導,並經楊鏡堂推薦而得悉相關領域之專家葉哲良,蔡國隆所指蕭耀榮之子科展作品有抄襲等言論,固然不實,蕭耀榮之子科展之題材,葉哲良教授也有相關之研究,而是否抄襲,屬於不確定概念之判斷,且大學教授是否以其專業或人脈,指導自己子女參加科展,藉以取得入學保送機會,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蔡國隆就此為主觀評論,非以損害蕭耀榮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有不法侵害其名譽。 
 ㈤甲行為中連結如附表1之①聲音檔內容(41:45)部分:
  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蕭耀榮之子之科展於馬來西亞已舉辦完畢在前,是蔡國隆稱其因公出差至越南之目的是要去幫他兒子弄國際科展云云,顯然不實在。而前述臉書網頁提供前述錄音檔案連結,供不特定人點閱,且其標題足以使人知悉錄音檔談論之對象為蕭耀榮,況蔡國隆係向北科大校長陳述蕭耀榮假公濟私,並置於網路上供人點閱,以蔡國隆為具博士學位、副教授之專業人士,當得透過網路等資訊查得104年馬來西亞國際發明展之舉辦時間,故其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前述言論,指摘蕭耀榮假公濟私,顯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過失不法侵害蕭耀榮之名譽。  
 ㈥甲行為中連結如附表1之②聲音檔內容(07:08)、(42:45) 部分:
  稽諸政府電子採購網網頁列印資料、102學年度北科大輔導及服務成效評鑑核算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查詢資料、評選會議紀錄,可知蕭耀榮之專業領域為車輛控制、車輛測試、電動車輛、軌道車輛、智慧型運輸、機電整合、自動控制、智慧型系統、感測性教學與研究計畫,而臺灣高鐵公司轉轍器、低碳清運車輛、交通噪音包括車輛噪音、停車場之規劃,均與車輛有關,又達輝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車輛零組件,蔡國隆有能力查得上開公開資訊。且蕭耀榮就所審查之公共工程是否完全無所知,係屬事實問題,其專業知識與其聲譽密切相關,蔡國隆應為合理之查證,不應僅憑推論即向校長發表言論,並置於臉書網頁連結供人點閱。故蔡國隆上開所為,過失不法侵害蕭耀榮名譽。  
 ㈦甲行為中連結如附表1之②之聲音檔內容(08:46) 、(12:04) 、(12:38) 、(13:00) 、(05:22)、(28:37) 、(29:04)部分:
  稽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證人黃國修、陳柏全、楊銘基之證詞,蔡國隆基於事件當事人楊銘基之訊息,稱蕭耀榮「搞楊銘基」,有相當理由確信楊銘基、訴外人即同事郭桂林所陳述者為真實,其中「幹,媽的」、「很爛」等粗俗用語,乃心中不滿,發洩情緒所為,非針對蕭耀榮所為,均難謂係不法侵害蕭耀榮名譽。
 ㈧佐諸兩造不爭執事項,蕭耀榮所陳,教育部回函、報紙、批踢踢實業坊討論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北科大107年4月24日函等件,參互以考,堪認蔡國隆之乙行為,非全無所據,且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蕭耀榮利用其研究生幫其子女寫專利、論文、競賽與科展,而有無公器私用,乃可受公評之事,並將教育部回函並陳,縱屬不實,亦無不法侵害蕭耀榮之名譽。
 ㈨蕭耀榮有要求其研究助理陳姵萍從事工作以外之事務,則蔡國隆遭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請求有蕭耀榮貪腐事證者提供該等證據,並非即直接指摘蕭耀榮有貪腐之情事,故蔡國隆之丙行為亦難認有不法侵害蕭耀榮名譽。
 ㈩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綜上,蔡國隆侵害蕭耀榮名譽之言論如附表2所示,雖與附表1其餘未構成不法侵害名譽部分為同一錄音檔案,仍得獨立分割為數段錄音。又兩造素來不睦,蔡國隆有再將附表2所示部分之錄音檔案放置在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及22個臉書網頁之可能,故蕭耀榮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國隆不得刊登附表2於臉書,應屬有據。至其餘無不法侵害蕭耀榮名譽部分,即無刪除之必要。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蔡國隆侵害與過失之情節、蕭耀榮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蕭耀榮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再衡諸蔡國隆係以在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及22個臉書網頁貼文連結錄音檔案之方式散布附表2所示之不實言論,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蔡國隆有侵害蕭耀榮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蕭耀榮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蔡國隆之不表意自由,認蔡國隆刊登之內容以如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為適當。
 從而,蕭耀榮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蔡國隆不得刊登附表2於臉書,及給付15萬元本息,並將如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為期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蔡國隆刊登勝訴啟事)部分:
 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固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該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自非所宜。
 ⒉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蔡國隆之甲行為中,關於附表2指摘蕭耀榮假公濟私、就所審查之公共工程全無所知等情,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過失不法侵害蕭耀榮之名譽,固非無見。惟命蔡國隆將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1日,以回復蕭耀榮之名譽部分,觀諸該附件所示內容,以蔡國隆為聲明人之敘述,乃命其為一定內容之表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蔡國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命蔡國隆不得刊登附表2於臉書,及給付15萬元本息;暨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蕭耀榮其餘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蔡國隆甲行為中關於附表2指摘蕭耀榮假公濟私、就所審查之公共工程全無所知等情,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過失不法侵害蕭耀榮之名譽;附表1所示其餘聲音檔內容及貼文(下合稱其餘內容及貼文),乃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評論,或經合理查證所為陳述,或非針對蕭耀榮所為之情緒自我發洩,均無不法侵害蕭耀榮之名譽。從而,蕭耀榮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蔡國隆不得刊登附表2於臉書,及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其餘內容及貼文所為賠償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蔡國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蕭耀榮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