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股份有限公司
閻正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000年度虧損係一時性之狀態,其於民國000年7月24日所成立產品推廣部,雖於000年12月16日裁撤,但該業務仍然存在,難認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預告於同年月29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及按月提繳退休金。另被上訴人因遭主管性
騷擾而向上訴人
申訴,上訴人於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5萬元,應屬允當
等情,指摘為不當,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上開性騷擾事件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未
抗辯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未就此向當事人為闡明,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