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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順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M609492號「折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至119年11月18日止,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之請求項1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要件編號1A至1F所示;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如附表要件編號1a至1f所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1D、1E之文義範圍。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e為均等比對,二者雖皆採取套設方式組合,但系爭專利套設組合為1彈簧捲筒、1U型插銷共2構件,較諸系爭產品之2組合接桿、1組合套管之構件為少,於組裝時相較於系爭產品,具有便於組合與拆卸之功能及結果;又系爭專利之第一彈簧捲筒及第二彈簧捲筒具有彈力,相較於系爭產品,具有無需使用過大施力即能便於進行展開,更能達到展開後穩固之功能及結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系爭產品具有可便於組合與拆卸、便於進行展開、展開後穩固的功能及結果,兩者之方式、功能、結果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129萬7,299元本息,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不得為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