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酌定過失責任比例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同造被上訴人許荷樺(已確定)原為上訴人之營業員,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其代為操作買賣權證,惟許荷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利用其受託買賣股票、基金而可接觸被上訴人印章之機會,自行或使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先後提領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3萬968元(下稱系爭款項),再用以購買權證(下稱系爭權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許荷樺胞弟之權證帳戶進行交易。因系爭權證已下市而無價值,
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許荷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屬可採。許荷樺利用上訴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
乃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上訴人應就許荷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確認用印之取款憑條取款用途,且疏於留意其銀行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及疏未檢視所購買之股票、基金現況,致未能及早發現許荷樺擅自購買系爭權證之狀況,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
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及許荷樺對於造成上開損害之輕重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許荷樺連帶賠償212萬1,678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