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簽約,將「○○開發建設○○路十五層大樓新建工
程」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
兩造並簽訂水電消防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42萬7920元、追加工程款182萬685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工程保固
期間自交屋完成日起算2年,已於108年9月20日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本息,亦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因瑕疵而被上訴人逾期未修繕部分,其修繕費用為54萬453元,加計1倍(即同額)
違約金,共108萬906元,上訴人雖得主張扣除,然上訴人自106年5月11日起即禁止被上訴人進場,並另委由他人施作,被上訴人已無法完工,亦無驗收程序,自不生依系爭契約第18條或第20條約定計算完工逾期或驗收時,經通知修繕瑕疵而逾期未修繕之問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難認有據。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保固保留款,扣除瑕疵修復費用加計1倍違約金後,尚餘551萬9165元本息未受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契約解釋,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
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原審綜合契約約定及交屋確認書等,認本件保固期限,應自最後交屋完成日起算2年,於法尚無違誤。被上訴人
復於事實審
迭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人員及其下承包廠商進出○○路大樓」,使伊無法進場施工及驗收,又轉包予他人施作,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請求伊再負擔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268頁),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已曉
諭兩造為攻、防及辯論(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難認原審有何違反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或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