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
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
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