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徐信飛
徐健鐘
徐思民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徐彭梅竹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徐彭梅竹於107年7月16日立
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時,
見證人李律民、廖采緁未全程在徐彭梅竹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呂宗達身旁,聽聞徐彭梅竹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及呂宗達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不符合
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徐彭梅竹於108年6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嚴重記憶喪失,不知年、月、日、星期,混淆發生事情之前後時間順序,在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嚴重困難,無法獨立處理有關工作、購物、財務和社區活動,足見徐彭梅竹欠缺辨識
贈與不動產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其於同年5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將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依系爭遺囑所為之土地繼承登記塗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
繼承人,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