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蔡宛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
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採實做實算計價。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項次2.10、2.24、2.26、3.1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115萬元、80萬元、4萬320元,加計
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1400萬1988元及5%
營業稅後,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共1681萬397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753萬4981元,上訴人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6、上證7之通訊對話,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