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辦理交屋,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105年間裝潢系爭房屋,工程範圍包含天花板、地板等項目,卻主張於上開裝潢後1年餘之106年10月間,始發現主臥室浴廁洗臉盆給水管接頭止水帶有漏水情形,致生樓地板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一),而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發現主臥室浴廁天花板內給水管轉接處止水帶有漏水情形,致生天花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二),而於109年6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顯未善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之情事,依
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依同法第359條或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漏水一、二發生時,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重新裝潢,裝修空間包含浴廁,並自行更換浴廁地板、牆面,已非被上訴人施工之原狀,上訴人復不能證明107年2月23日將天花板內給水管拆卸並重新接回之人員為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員,自難認系爭漏水一、二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無據。系爭漏水一、二,與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附件7所約定浴廁、陽臺地坪防水之保固期限
無涉,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其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損害額1倍計算之
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224萬8,942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