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日久阿囉哈早餐店店長。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自強於110年8月17日係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其未告知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權。又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進行調解時,以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經常委由其他員工代為打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有關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之工資。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經常遲到、早退,並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不得受領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4萬2071元,被上訴人溢領此部分款項,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人以該
債權及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6萬元,與被上訴人上開工資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1067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4萬7000元工資本息,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546元,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為有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核屬新證據,依
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