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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貝公司)原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人吳慶輝於民國100年起至109年間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期間,自103年起至108年間使東貝公司從事循環假交易,虛增在製品金額以虛增盈餘等不法行為,致東貝公司103年第1季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另自101年起至109年3月間侵占東貝公司出售資產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億1,448萬9,529元,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吳慶輝執行職務即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顯不任董事等情。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適 用,應以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限,東貝公司110年7月23日股東常會已決議停止公開發行,現已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證交法之適用,且不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東貝公司虛偽交易一節,實係東貝公司會計主管楊文廣所主導,吳慶輝並不知情;另東貝公司出售下腳料之所得款仍作自用,並未遭吳慶輝侵占,刑案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吳慶輝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東貝公司係經核准於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應於109年9月29日公告並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且淨值為負數,證交所公告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其上市。東貝公司因未尋得適任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為使財務報告得以順利出具,於110年7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資格。次查吳慶輝於100年起至109年間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為隱匿東貝公司自102年起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指示會計主管楊文廣編製103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告時,調高每季營業毛利,並指示財務長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為東貝公司與訴外人佑浩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虛列在製品金額以降低營業成本,虛增東貝公司營收盈餘,已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吳慶輝於109年8月27日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當庭認罪。又吳慶輝明知東貝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屬公司之資產,不得私自處分、變賣,依吳慶輝於109年4月7日刑案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林紀宇、楊文廣、許耘睿(下稱林紀宇等3人)、秘書黃佳琦於刑案之證述,認吳慶輝於100年間起指示林紀宇等3人對外洽售該下腳料、報廢品,所得款項交付吳慶輝或交由黃佳琦代收存於辦公室保險箱,未循正常程序列於東貝公司帳上,而予以侵占入己,致公司受重大損害。刑案一審判決就吳慶輝認罪部分以其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論處,就其他部分以其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論處。綜上,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東貝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職務,屬有據,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因東貝公司終止上市、停止公開發行而受影響,其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1項所定情事,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又為免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乃明定保護機構仍得提起訴訟或續行訴訟,以杜爭議,並發揮其職能。再依投保法第2條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證交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僅係明定法律適用順序,非謂投保法與證交法之適用範圍完全相同,自不得將投保法適用之對象限縮於公開發行公司。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縱該公司已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或因停止公開發行而不受證交法規定資訊揭露義務之拘束及公司股票不得於公開市場流通後,仍不得規避上開投保法之規範,亦無礙裁判解任訴訟之提起或續行。
 ㈡查吳慶輝現仍為東貝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0年起至109年間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為東貝公司對外循環假交易,虛增公司營收暨盈餘,所申報及公告之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又將東貝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下腳料、報廢品予以出售,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吳慶輝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東貝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證交所已公告東貝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上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以東貝公司上市期間,吳慶輝有前揭裁判解任情事為由,於109年11月19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職務,洵屬有據,不因東貝公司已終止上市,及經110年7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資格而受影響,其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本此見解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