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吳昌伯
共 同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人吳昌伯為該公司第8屆
獨立董事,其無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宣布於同年12月27日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27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獨立董事。訴外人即光洋科公司股東兼董事玉璟有限公司、股東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乃向原法院
聲請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禁止吳昌伯召集該股東會獲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吳昌伯之
抗告確定),並執第7號裁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吳昌伯竟於第7號裁定程序中以終止程序代理人之委任與指定送達代收
人權限、遷移戶籍方式,阻礙第7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且於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等至27日股東會會場,對以視訊方式出席並擔任主席之吳昌伯宣達第7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
要旨後,仍執意召開該股東會並進行表決,違反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因違反善意執行受託事務之守法義務,併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吳昌伯介入經營權紛爭,有害公司治理,戕害司法威信,其繼續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董事職務,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