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貞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共有人名單及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辦公室及倉庫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1至b12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而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雖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土地價格5%為計算依據,惟與被上訴人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別。被上訴人固將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供作營業使用,然亦有部分供作住宅使用,部分為菜圃(已移除)、墓地,審酌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及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上物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