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H型鋼,先後出具採購訂單予上訴人,載明其背面或續頁條款為組成部分,上訴人收受後未曾表示反對,陸續交付系爭H型鋼7,240支,且自行在被上訴人之「供應商請款系統(e-Invoice)」輸入採購訂單、發票號碼等資料辦理請款,被上訴人據此給付部分貨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可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採購訂單及所附條款之內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H型鋼作為支撐太陽能板之結構,需具備一定安全性,而重視抗拉強度,故與上訴人約定完成焊接系爭H型鋼品質應符合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嗣因系爭H型鋼有檢驗不符CNS6185抗拉強度標準之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未果,乃依採購訂單條款第9條第2款約定,委由其他廠商進行補強重工,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5萬2,570元,自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2,5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