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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凡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參  加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由高承本變更為羅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羅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現有空污設備拆除暨新空污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分7期施作及領取報酬,伊已領取第1至5期款合計7,120萬元,並於106年2月16日完成第6期之新空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而申報設備竣工,中茂公司遲不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至107年5月22日始辦理,然其於當日未進行實質驗收程序,即率以系爭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標準拒絕給付第6期款,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第7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計畫,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伊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法,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達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請款條件,自得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等情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中茂公司給付伊8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則以:第6期款之驗收條件須同時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五所附「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能)驗收」表各項內容。惟榮耀公司所施作工程不符「竣工(功能)驗收」表所列「目視無白煙」之標準,伊於工程期限106年2月20日屆至前,多次要求榮耀公司改善,榮耀公司遲未改善,執意要求安排驗收,兩造會同業主即參加人於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惟至下午2時起,間斷出現白煙,至下午3時大約有4、5次且愈發明顯,拖煙愈來愈長,三方合意終止驗收,伊再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6月7日通知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6月15日依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榮耀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設備亦未能達兩造所約定每月處理量16500噸之標準,榮耀公司不得請求第6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成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系爭設備仍因白煙問題未能驗收完成,伊多次催告請求其提出改善計畫以修補瑕疵,榮耀公司拒不履行,至伊於107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已逾期480日,伊自得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違約金2,225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榮耀公司給付伊2,22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以:  
 ㈠關於本訴部分:一般條款第20條第6、7款分別將檢驗項目區分為「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及「試車校正」之檢驗,作為第6、7期款之付款條件,認檢驗之範圍有所區別。且依系爭合約特殊條款(下稱特殊條款)第4條約定之工程內容,暨該條第㈣項載明「試車校正」之工作包括「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能)驗收」,可見附件五之「完工(設備)驗收」表、「竣工(功能)驗收」表所載事項,應屬一般條款第20條第7款之「試車校正」工作內容,同條第6款之請款條件則應指確認系爭工程設備是否已達完工狀態,即為已足。另中茂公司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全量操作之廢氣處理量應達每月16500噸(16500MT/月)之標準,中茂公司抗辯榮耀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符上開標準,不能認系爭設備已經完工云云,亦無足採。榮耀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施作、安裝完成而足以正常作動,並於106年2月16日向中茂公司申報完工,表達已就約定之新空污設備施作完工,堪認系爭設備已經完工。榮耀公司自得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向中茂公司請求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縱因榮耀公司施工完成之新設備存有瑕疵,及第7期之試車校正工作尚未完成,中茂公司亦不得憑此對榮耀公司請求第6期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關於反訴部分:一般條款第4條明定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且依特殊條款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榮耀公司應於該期限前完成之工作,包含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工(設備)驗收及自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功能)驗收,其中附件五「竣工(功能)驗收」表並記載「煙囪與採樣平台」需符合「目視無白煙」之驗收標準。惟中茂公司及參加人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多次於開會時向榮耀公司提及改善白煙缺失問題,嗣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因系爭設備於運作過程間斷出現白煙,三方同意終止該次驗收,自不符「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中茂公司事後數次通知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亦未獲榮耀公司提出,自屬可歸責於榮耀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工作,已合於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榮耀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是日生終止之效力。則中茂公司抗辯榮耀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逾期情事,其得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約定之上限即工程總價額25%計付2,225萬元,自屬有據。榮耀公司主張係因中茂公司未配合相關事項致未能如期驗收,於延宕驗收期間伊不負逾期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其亦不得以中茂公司遲不給付第6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行試車校正工作及修補瑕疵。又參酌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中茂公司尚得另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第22條第1項亦無屬懲罰性文字,應認該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考量榮耀公司未就系爭設備達成「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訴外人貝利企業有限公司並已評估修補該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951萬4,250元(含稅),復經雙方同意之訴外人周明顯教授出具書面報告認同該金額之合理性,則榮耀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1,951萬4,250元,始符公平,逾此數額,即不予准許。
 ㈢從而,榮耀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及中茂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違約金1,951萬4,250元本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中茂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茂公司反訴請求1,951萬4,2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榮耀公司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榮耀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中茂公司本訴及其餘反訴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查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榮耀公司之逾期違約責任,係以其有「因可歸責於乙方(榮耀公司)致其未能依本合約『一般條款』第四條或『特殊條款』第四條之各工程階段期限內完成者」之逾期情事為要件(見第一審卷一第35頁)。而榮耀公司已於106年2月16日申報設備竣工,依特殊條款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應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工(設備)驗收,及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功能)驗收,兩造與參加人係迄至107年5月22日始進行驗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榮耀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於106年2月16日申報竣工,中茂公司未依約安排驗收程序,導致驗收延宕1年之久,自不得將驗收程序之延宕歸咎由伊負逾期違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卷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70頁、卷二第186頁至第200頁),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榮耀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逾期情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審究中茂公司因榮耀公司上開逾期情事所受損害情形,及榮耀公司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審酌榮耀公司履行債務之程度,而此與中茂公司得否請求榮耀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不相同。原審見未及此,遽以榮耀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1,951萬4,250元,逕酌減違約金為1,951萬4,250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中茂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查榮耀公司已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完成系爭設備竣工;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19日終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所約定中茂公司完成檢驗並提供「新空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原審認榮耀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爰就本訴為中茂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中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榮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茂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