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緒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與被上訴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簽訂「提供
擔保物設定
質權同意書」,約定由都會公司以其所
持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為聯上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以擔保都會公司對聯上公司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都會公司無法清償時,聯上公司得選擇行使系爭質權,或出售都會公司營業權,或派員進駐都會公司營業場所收付部門收款等3種不同之債務清償方式,無從執此
遽認系爭質權之設定,需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程序。又聯上公司貸放資金予都會公司,顯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無涉,亦無
比附援引或
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設定之系爭質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應屬締結附條件讓與都會公司幾乎全部資產(即系爭股票)之讓與主要財產之契約,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云云,
核屬新主張,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