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廣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原向訴外人王○○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陳○甲、陳○乙、洪○○等人之證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3月26日函附王進郎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之申請文件、報價憑單、統一發票、彰化縣鄉○○太陽能建置工程(下稱○○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等
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作項目(下稱系爭項目),
參酌兩造轉包施工及進料過程,足認允與
報酬。依兩造不爭執系爭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計算,扣除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太陽能板費用新臺幣(下同)143萬8839元、編號7所示逆變器30萬45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編號8所示費用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餘款203萬0061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3萬0061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無庸審究。至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抵銷訴外人李善積欠上訴人○○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為
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李 寶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