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收取
債權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上訴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等20人另為判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