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高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高大山依美國加州法律,於民國94年間登記為位於該州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本件確認之訴應適用
關係最切之本國法。系爭房屋係基於高大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高大山死亡時,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與高大山共有,上訴人
應有部分為2/3;備位請求確認其與高大山間就系爭房屋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3借名登記於高大山名下,係本於高大山任職其董事長而為,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自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借名登記關係因出名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借名登記關係雖不存在,不影響借名人得向出名人之繼承人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