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蔡督
共 同
被 上訴 人 益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永 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業蔡督、
祭祀公業蔡督(下稱二公業)之
派下員,訴外人蔡孟娟、蔡孟芬、蔡夷昵(下稱蔡孟娟3人)經二公業列為派下員,公告徵求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下稱西港區公所)先後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08年8月15日
准予備查,蔡孟娟3人均為二公業之派下員。西港區公所107年9月13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二公業派下人數為44人,派下員即訴外人蔡光男於108年2月1日死亡,計入其
繼承人4人,派下現員變動為47人,派下員即訴外人蔡文章於108年3月5日死亡,計入其
繼承人2人,派下現員變動為48人。派下員即訴外人蔡承鈞於108年3月28日死亡,計入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百秋、蔡百勝、蔡百川3人(下稱蔡百秋3人),計為50人 。蔡承鈞生前已出具同意訂立公業蔡督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蔡督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之同意書,蔡承鈞之繼承人蔡百秋3人
嗣亦出具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二公業向西港區公所申報之系爭規約,業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已有效成立。嗣二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蔡孟勳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後,派下現員為49名。二公業經25名派下現員出具書面同意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本公業財產處分,需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方得處分之……」之規定,二公業因而將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益阜公司),並於109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益阜公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規約不成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