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中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4年7月18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至8、10至11、13、15、16、18至25、28、30至33所示在船服務
期間,輪流受僱於具實體同一性之被上訴人二公司,在其所屬之船舶特定航次上服務。
兩造於上訴人歷次登船時簽訂之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下稱在船僱傭契約),屬定期僱傭契約。另附表項次9、12、14、17、26、27、29之在岸服務期間,係被上訴人有臨時業務需求,商請上訴人支援,且上訴人於期間結束後,再次受指派上船或在岸工作,其性質無繼續性。至上訴人其餘在岸期間,依其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有提供勞務,仍持續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申請於同年8月1日退休時未年滿55歲,且在船僱傭契約之在船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未滿20年,不符船員法第51條第1項申請退休之要件,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
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2項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事件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