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莊發明
莊立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另將其所有同巷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00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全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許振茂、第一審共同被告丁嘉仁即綠點企業社。嗣系爭全棟建物於民國106年6月3日晚上8時44分許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該財物折舊後之價值扣除保險理賠及報廢價金,尚有新臺幣(下同)398萬8,432元之損害。而系爭建物於99年建造完成,外觀為一層樓,並作為工廠使用,應依98年5月8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69條但書、92年8月19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月20日)修正發布之技術規則第84條之1規定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全棟建物之外牆,自地面起約5分之1高度部分為水泥,水泥以上至屋頂部分之外牆為鐵皮,屋頂亦為鐵皮,柱、樑為鋼鐵,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以符合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28款所定之不燃材料建造,堪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對系爭全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結果,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免責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7萬6,24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迭次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上字卷第160、429、542頁),上訴人亦多次提出對於該請求權基礎之抗辯(見同上卷第289頁、原審上更一卷㈠第51頁、卷㈡第193頁),並無未經被上訴人主張或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88條規定云云,不無誤會。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