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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債權新臺幣(下同)4588萬1600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係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核課營業稅代為扣繳,被上訴人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按執行法院通知拍定價額計算核課之營業稅額。系爭營業稅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並為執行程序之費用,被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分配被上訴人之系爭營業稅4588萬1600元變更為1175萬1030元,為無理由。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僅就公法債權是否優於一般債權及抵押權為認定,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審查系爭營業稅是否合法及變更核定之稅額,尚有不同,不得援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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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