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擔任中鋼永續輪(下稱
系爭輪船)大副,僱傭
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期契約),111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即未支付伊薪資,且未派船,並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船長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月19日終止,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2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分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輪船大副,僱傭期間各10個月。
嗣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結束其在系爭輪船工作。
㈡兩造依簽訂各航次之契約,於定期行程期間皆負有主給付義務,存有定期僱傭關係,該契約終止後,是否另存有
勞僱契約關係,鑑於定期契約係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特殊性所生,非在剝奪船員基於勞工
法令所應受之保護,是勞雇雙方在非定期行程以外之下船期間,應視個案具體情狀,船員不取回由雇主保管之船員證件,表明待雇主派船,自有與雇主間存有不負主給付等義務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勞動提供有持續性需求,而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取回船員證且等候上訴人派船期間,暫時
免除提供勞務,上訴人雖
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有提供上船資訊、機會予被上訴人,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薪津之義務,與通常之勞動契約之留職停薪情形相類似,應認該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除非勞工終止,否則勞動契約並未消滅。
㈢被上訴人曾以其因擔任中鋼運通工會理事,受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申請裁決,及於111年4月29日與工會團體前往高雄市議會就工會會員與上訴人間爭議支援並發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下船後,歷經數月不為派船,且於5月下旬以上開勞裁事件上訴中,及被上訴人至市議會為影響公司之不當言論等為由,否准被上訴人預於6月上旬上通裕輪行程,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2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其依船員法第3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8萬9,421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1,493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7年2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10年8月6日分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各為10個月。依110年8月6日簽訂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僱傭契約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終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既已約定於所定期間內成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並明定各該契約之終期,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認各該定期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告終止。至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船後之在岸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自應視兩造就此有否約定及其約定內容
而定。
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
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向上訴人取回船員證,等候上訴人派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有提供上船資訊、機會,並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薪津之義務等情,
惟未據說明上訴人所負該義務之依據為何?又被上訴人於在岸期間,得否隨時向上訴人取回所保管之船員證?倘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船資訊、機會,被上訴人得否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對其是否有指揮監督之權?攸關兩造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自應
予以釐清。
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船員證,
遽認兩造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存有不定期僱傭關係,自嫌速斷。且兩造間上開定期僱傭關係既於期間屆滿後終止,何以於各該契約終止後,仍存有類似留職停薪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亦滋疑義。
㈢按船員法第39條本文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資遣費。此係以雇用人依上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而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何以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