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葉清正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擔任國統公司董事。國統公司於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
「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1標」管材採購合約,合約總價計新臺幣14.29億元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此前國統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標前協議書,同年12月10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自斯時起系爭重大消息明確。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公開前,葉清正於109年1月30日
迄109年3月19日間,以其子女名義,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665張,違
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梁家源則違背信賴義務,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其妻梁李玉霞,梁李玉霞於109年2月3日迄109年3月20日12時50分(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間,以訴外人蔡炤香名義,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張,賣出62張,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梁家源應與之依同條第4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葉清正、梁家源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上櫃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
應予裁判解任等情。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判決;第1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第2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迄110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均應予解任;第3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
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國統公司以:
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月15日辭任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等於上訴人起訴時均非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請求法院解任其等董事職務,顯無理由。又縱以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之效力,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梁家源、葉清正則
未為任何陳述。三、原審以:
㈠
國統公司為上櫃公司,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起迄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日起迄110年11月15日間擔任國統公司董事
,為兩造所不爭。 ㈡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所指裁判解任對象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
而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與條文所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之文義有違。次按
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
法律關係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而解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倘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非公司董事,被告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亦無從以判決消滅已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過於嚴格,因而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高門檻起訴限制,是依該款規定所得訴請裁判解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均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維護公益,確保投資
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係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所為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逾越條文文義,逕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月15日卸任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時,其等2人並非國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況梁家源、葉清正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其2人依序於74歲、66歲時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董事,其等辭任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有2年半、1年之久,顯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
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梁家源、葉清正之董事職務,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3年失格效之發生,必以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者為限,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
確認之訴,主張該訴得達成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目的,亦非可取,
難認其有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之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
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監察人經法院以
形成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宣示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上訴人依該規定,提起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訴,亦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在國統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
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同一見解,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另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