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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李孟諺、陳聖一,其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管理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之0、0000之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違反國有財產法而無效,經伊訴請確認為中華民國所有獲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49萬0,468元等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4年9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廣事業處),長期受國民政府委託製播廣播節目,以執行國家廣播事務,故於光復初期接收日治時期設置花蓮放送台之系爭土地,經中央財政委員會報請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5年3月至36年4月間決議,核准將該土地作價轉讓予伊。系爭土地雖於36年9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且以上訴人所屬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臺灣郵電局)為管理者,惟上訴人於45年1月21日出具證明書,准許伊掌理。臺灣郵電局改設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下合稱郵電兩管局)共管系爭土地後,自73年起陸續協助伊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76年12月31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該登記雖因違反國有財產法而無效,惟伊於光復初期奉命接管,復經上訴人於45年1月21日同意伊接掌,於系爭期間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間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認該物權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應為無效確定。惟日本於34年戰敗無條件投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與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組成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接收日產,設日產處理委員會辦理。日本總督府交通局設置之臺灣放送協會於各地放送所、機室及辦公事務所(含系爭土地),交由中廣事業處負責接收工作。該處於38年12月16日改組為公司之後,上訴人即以45年1月21日證明書,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郵電兩管局亦出具變更管理機關文件,呈請行政院准許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於該同意未終止或依法消滅前,被上訴人有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因系爭登記無效而有變動。
 ㈡上訴人、郵電兩管局同意被上訴人接續中廣事業處占有系爭土地,並未限制僅供委託播音契約業務使用,另國民政府行政院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廣播合約(下稱廣播合約),亦未約定係因締結契約而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或據以履行契約,反而於第5條約定:「在合約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資產變更增減(包括自然折損)仍悉歸乙方所有,雙方不計損益」,可知縱該廣播合約期滿,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委託播音契約於87年間終止,使用目的已達,被上訴人占有權源消滅云云殊無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同年11月20日函告,可知兩造係於104年11月20日始達成協議,合意於105年5月19日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前,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9萬0,4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日本總督府交通局設置之臺灣放送協會於各地放送所、機室及辦公事務所(含系爭土地),由中廣事業處負責接收,該處於38年間改組為公司後,上訴人、郵電兩管局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委託播音之故,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該委託播音契約於87年間終止,使用目的已達,借用關係已消滅等語(見原審卷六247至248頁),提出被上訴人40年11月1日函記載:「本公司為因襲訓政時期沿革與行政院訂約承應政府播音演化而為公司,……」、廣播合約前言記載:「甲方為宣揚政令委託乙方廣播,……」(見原審卷六167至169頁、一審卷一210頁)為證。則中廣事業處改組為公司後,除播音業務外,上訴人何以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廣播合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為何?攸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及被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自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徒以廣播合約未記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與播音業務有關,即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廣播合約分別訂立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36年1月及46年1月(見一審卷一211、216頁)。則該合約第5條約定:「在合約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資產』變更增減(包括自然折損)仍悉歸乙方所有,雙方不計損益」(見一審卷一第216頁),似與系爭土地無涉。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依該約定,縱播音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當解釋契約外,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