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林麗華
許曉琪
共 同
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陸泰陽(已確定)原為被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借貸款項,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已確定)共同謀議,由楊淑婷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6至26所示空白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交付陸泰陽。陸泰陽佯稱可以該等股票設質供
擔保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將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
質權予伊,向金豐公司辦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下稱系爭5,0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致伊就系爭5,000萬元固有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葉長翰為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務部股務人員(上3人合稱葉長翰等3人),均未核對股東名冊及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檢查股票票號及戶號,致未發現系爭股票未記載股票編號,即辦理設質手續,致陸泰陽持偽造股票向伊詐騙系爭5,000萬元得逞,葉長翰等3人有未善盡監督或審核之責,且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金豐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陸泰陽、楊淑婷(下稱陸泰陽等2人)
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102年11月15日、26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1,950萬元至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帳戶,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關係,陸泰陽蓋妥
背書轉讓章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已生設質效力,林麗華、許曉琪
嗣後辦理設質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並
非質權生效要件。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行為,與葉長翰等3人
無涉。又無論林麗華、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設質登記有無疏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股票為偽造,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質權,而受有5,000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性質上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葉長翰等3人不應與陸泰陽等2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於102年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長翰等3人分別為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股務人員。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要求該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含系爭股票)交付予伊後,即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出讓人、受讓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蓋用該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將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兩造及陸泰陽之陳述,及上訴人與陸泰陽、鼎力公司簽訂之借款結算
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
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26日共交付5,000萬元予陸泰陽。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質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在排除上訴人對於貨幣本體(動產)之管領、支配、處分權能,不能認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權
予以侵害(至102年11月28日之股票質權登記行為,上訴人不能證明係由許曉琪所辦理),且系爭股票為偽造,本不可能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當無上訴人質權受侵害之可能,縱使葉長翰等3人辦理股票質權登記時有疏失,對於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系爭5,000萬元之固有財產權(即貨幣
所有權),而屬一般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自無從與陸泰陽等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葉長翰等3人辦理股票設質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5,000萬元之權利,上訴人所受無法求償系爭5,000萬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其個案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受系爭5,000萬元損害之性質,究為權利,抑或一般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前經兩造在事實審迭予攻防,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為爭點(見一審更字卷一第286頁背面至288頁、卷二第23至25、56至58、230至232、253、254、265至266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第236至239、425至431、501至503頁;原審更字卷一第168、212頁、卷二第75、76頁),自無原審審判長就上開爭點有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均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