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 俊 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 成 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4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湯城世紀己區編號G25、G26預售屋(合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施作系爭項目費用50萬元
予以認諾,此部分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02年7月14日前「通知交屋」,於交屋時被上訴人應繳清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應付未付款。兩造原約定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理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繳款通知繳納貸款共910萬元,惟上訴人
嗣已同意被上訴人先給付820萬元,貸款差額90萬元於交屋時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繳清該貸款差額而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通知交屋。上訴人
迄未通知被上訴人交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利息。該利息約定具
違約金性質,上訴人迄未通知交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所受損害非輕,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所擬定,自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過高而應予酌減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曾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客變追加工程款89萬765元,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明被上訴人不須再給付客變追加工程款,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就客變追加工程款182萬2,273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因認其逾時提出且有
可歸責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復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而不許其提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互相矛盾之情形。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
比附援引。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