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蔡佩修為姐弟關係,其原擔任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設於海外之OBU帳戶或子公司Real Magic Enterprises Co. Ltd.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7至12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用以輾轉匯入國內之上訴人帳戶及代上訴人支付應付款項,經核算後,尚有餘額美金1萬1,153.59元、歐元5,176.33元尚未返還,然被上訴人前依民國105年3月28日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將其所有新臺幣417萬2,491元以定存方式存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戶,作為扣還其尚未返還上訴人款項之用,而附表編號1、2、4、5、6所示款項與編號3、7所示款項為重複列計。被上訴人並無
侵占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情事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