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郭宏義律師
連銀山律師
陳柏檜
何天明
朱哲毅
戴莉玲
朱兆蘭
黃大功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所有坐落○○市○○區○○段1小段462-2、462-13地號土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60地號等16筆土地,興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嗣於民國87年間完成地下5層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2樓至地下1樓之結構體(下合稱結構體)時,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袁劼、陳柏檜(下稱袁劼2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8,888萬8,888元拍定,各取得
應有部分1/2 。
㈡袁劼2人將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天明以次5人(下合稱何天明5人,戴莉玲以次2人下稱戴莉玲2人),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伊優先購買。
㈢嗣戴莉玲2人分別將編號4、5所示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大功;何天明5人再以信託為原因,各將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合眾公司,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伊均不生效力。
㈣依土地法第104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何天明5人分別塗銷編號1至5、合眾公司塗銷編號6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袁劼2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各以2億1,621萬5,000元之價金,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並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結構體
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稱房屋,上訴人與袁劼2人間未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無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㈡倘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袁劼2人與何天明5人、訴外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與何天明5人合稱買受人)於99年4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私契)所訂同一價格18億9,120萬元,
而非依移轉時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
所載價格。
㈢伊於被上訴人給付私契所載價金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況袁劼2人於105年6月14日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為附條件同意,已喪失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買賣價金以公契所載為據)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嗣袁劼2人因
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袁劼2人將編號1至3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何天明5人;戴莉玲2人分別將編號4、5所示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黃大功;何天明5人再以信託為原因,各將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合眾公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結構體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房屋,為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因系爭土地及結構體原均屬上訴人所有,袁劼2人經拍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
推定其在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袁劼2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何天明5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行使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㈢審酌兩造所陳,袁劼2人各與何天明5人、大佳公司簽訂合作契約、
合建契約及私契之時序、內容,鑑定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袁劼2人與買受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應如私契所示。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
按私契之同樣條件與袁劼2人補訂買賣契約。
㈣私契第2條約定應在「仍以大佳公司為起造人」情形,價金為18億9,120萬元之買賣契約始生效。
惟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大佳公司未任起造人,且系爭土地
迄未獲核發建照,是私契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該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無從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及追加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何天明5人分別塗銷編號1至5、合眾公司塗銷編號6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袁劼2人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之情形,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
易言之,於承租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買受人)變更為承租人,其餘因該契約範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買受人成立之買賣契約相同。至買賣契約內容之履行,則屬別一問題。
㈡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
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停止條件。
㈢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因起造而原始取得結構體,該結構體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房屋;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對因拍賣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袁劼2人,就結構體成立租賃關係;袁劼2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何天明5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行使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且按私契之同樣條件與袁劼2人補訂買賣契約;袁劼2人與何天明5人、戴莉玲2人與黃大功、何天明5人與合眾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移轉登記行為等情。
倘若無誤,則該私契效力之發生,是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大佳公司任起造人或建照核發),抑該不確定事實僅涉及私契之履行?私契如未生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焉有數次移轉登記行為?攸關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認定,自應予判斷。原審未察,逕以私契第2條約定內容,即謂上訴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除
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違背
論理法則。
㈣
本件相關事實
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