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趙 建 興律師
何 秉 翰
郭 中 青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士 正
被 上訴 人 吳賴玉蓮
賴 清 琴
賴 玉 燕
賴 英 杰
賴 雅 惠
賴 柏 丞
楊 燕 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坤 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玉 如
賴 榮 銘
賴 冠 宏
賴 建 廷
連 春 美
賴 保 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經民間
公證人黃賢婷作成系爭
公證書。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續約方式,依該租約第2條約定需於系爭租約屆期前3個月,以書面重新簽約。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士正處理續租事宜,或黃士正有何足令其信為有
代理權之外觀,且其善意信賴此外觀具有正當性而值得保護之情事,則其主張已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表見代理人黃士正達成系爭租約再續約3年之協議、或續約3年之預約
云云,難認可採。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或違反
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453條及第450條第3項規定而終止租約之情事。上訴人先位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835萬4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聲明所
拘束。原審就無必要訊問證人鄭欽天、陳仁智及
勘驗現場,已說明其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而有違背法令情形,誠有誤會。又原審受命法官通知證人林坤賢於111年7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林坤賢於該日到場陳明依律師法第36條規定拒絕
證言,該受命法官訊問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裁定准予拒絕證言(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上訴人到場並未
異議,無上訴人
所稱原審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問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