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空軍軍官學校
楊慧娘律師
參 加 人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吳裕民,應由吳裕民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說明。二、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未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清點、分類、處理含有
系爭爆裂物之軍品,完成報廢程序,避免危險性軍品外流,導致該軍品與其他廢品混儲,遭標購廢鐵之參加人提領交被上訴人處理分類時爆炸,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因爆炸受傷之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被炸傷,107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時,已表明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內容,自始未對上訴人放棄
求償或怠於行使權利,已生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國家賠償
請求權未罹於
消滅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受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因而判命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屬理由矛盾。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