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肉多多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簽訂ERP系統之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載明系爭軟體之功能為特定標準,非為上訴人系爭需求而製定,兩造同日簽訂之服務合約所附商品明細表亦無「客製程式」項目。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陳群升、陳瑞協、余承達之證述,卷附訊息截圖、商品明細表範例、整體解決方案規劃書等件,難認兩造
合意將系爭需求納入系爭合約給付範圍。另
衡酌證人陳群升之證述、卷附系爭合約之商品明細表、出貨單、電子郵件、律師函等件,參互以查,足認被上訴人已安裝商品明細表編號22、23、24之套裝軟體,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
債務不履行、未完全交付商品而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上訴人已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之50%之簽約金,尚有剩餘價金94萬5,000元未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2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本息,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並敘明無再次傳喚證人陳群升之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