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約定伊與上訴人依序
按76.25%、23.75%之比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共同向內政部
承攬「107年度LiDAR技術更新數值地形模型成果測製工作案」(下稱
系爭標案)。投標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空拍掃瞄等工作,
惟其無法完成,
乃由伊接手完成系爭標案之全部工作,兩造並於108年7月間就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達成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原應受分配之承攬
報酬950萬元減為430萬8,450元,上訴人應將溢領之519萬1,550元返還予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詎上訴人僅返還237萬5,000元,尚有281萬6,550元未返還
等情,依系爭協議及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1萬6,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同意系爭協議所列之計算方式,並未就系爭協議之計算結果達成
合致。按伊已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伊應受分配之承攬報酬為742萬4,439元,伊僅領取712萬5,000元,並無溢領報酬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訂投標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按76.25%、23.75%之比例,以4,000萬元共同承攬系爭標案,上訴人已受領報酬950萬元。投標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空拍掃瞄等工作,惟其未能完成,自108年3月起改由被上訴人接手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原得領取之航拍租機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接手飛航之時數26小時37分鐘;儀器折舊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接手飛航之公里數978公里,依此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為430萬8,450元。上訴人已自內政部領取第一、二期款共計712萬5,000元,扣除其可得之430萬8,45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281萬6,550元,上訴人續領取第三期款237萬5,000元,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協議乃依航拍租機、儀器折舊、點雲過濾、正射影像、水線繪製、內部接邊等項目,按上訴人各項目實際工作之數量,乘以契約單價計算得出,計算結果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上訴人自行製作之107年8月28日會議紀錄亦以相同項目及單位為計算,且已開立票面金額237萬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108年9月23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同額統一發票,上訴人復陳稱雙方有談妥按照系爭協議的內容去執行等語,足見兩造雖未於系爭協議簽名用印,惟實際上就其內容已達成
合意。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1萬6,5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撰擬後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於系爭協議簽名用印,有系爭協議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61頁、第62頁)。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兩造從未達成協議,僅就系爭協議關於航拍租機以「時」為單位、儀器折舊以「公里」為單位、其餘項目以「幅」為單位之計算方式意見一致,惟就計算結果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語(見同上卷第109頁、第187頁,第二審卷第67頁),並未承認兩造間已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系爭協議。原審摘取其陳述之片斷,謂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已達成合意,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
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標案之計畫主持人陳典熙於108年7月18日、同年9月24日仍持續與伊討論如何計算伊實作數量及可分配金額;伊
非依系爭協議退還第三期款(按:237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是業界有力廠商,為了未來工作的和諧順利,始退還第三期款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306頁,第二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7頁),攸關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協議,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所以不足採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