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
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向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內容,文末
保證人廖世義、時任上訴人負責人黃坤榮之簽名,及證人(在場參與者)廖世義、蘇偉誠一致證述
等情,
堪認
兩造就該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取得籌設許可函」【下稱甲工項,新臺幣(下同)221萬4000元】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下稱乙工項,60萬元】達成由被上訴人
承攬之
合意,並無移轉由廖世義承攬之情。又被上訴人針對甲工項取得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於106年7月14日核發中市運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077號函),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運動場館設施使用;針對乙工項取得臺中市政府於106年9月5日核發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6379號函),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用途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准予變更編定。被上訴人完成甲、乙工項之工作,並由廖世義於同年9月13日代上訴人簽收計畫書核定本及9077號函後,轉交予
監察人陳美蕉;系爭報價單僅記載被上訴人就乙工項完成審查即付(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6379號函及計畫書電子檔為同時履行
抗辯,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工項之工程款295萬4700元(稅後)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兩造間僅簽署系爭報價單,
嗣因故未簽訂完整內容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原審因認兩造應以該報價單所載為兩造約定內容,而非以系爭委託合約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建源建築師間之委託契約書為準,難指有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