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
第I558473號「○○○○○塗覆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乙證1之中華民國第535659號「○○○○加工機」專利、乙證3A之中華民國第358473號「○○○
千斤頂」專利、乙證3B之
Youtube影片「Automatic Dip Spin Coating Line for Fasteners」所顯示之緊固件自動浸甩塗覆生產線、乙證5之中華民國第I288673號「○○○○處理機(一)」專利、乙證10之大陸地區第CN202716358U號「一種具有○○○○的○○平台」專利或其等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鑫公司)製造、銷售之「
○○○○○○設備」(即○○○○設備〔900型〕,下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文義範圍;惟其技術內容要件編號21b、2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1B、21C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權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候献忠為金協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公司職務之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金協鑫公司販賣系爭產品得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進料台」設備(進料台之○○○與○○○之間設充氣元件)佔系爭專利請求項21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貢獻度為40%,被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候献忠與金協鑫公司連帶賠償160萬元本息,及請求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系爭產品以三部測試法進行測試,是否會構成均等,於事實審曾各自表示意見(分見一審保密卷9至11頁、71至75頁、原審卷㈠190至193頁、320至323頁、卷㈡154至157頁、秘保卷6至9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令兩造辯論,而對上訴人構成突襲之違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證人許雅忻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