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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訴 人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本息,㈡給付失業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本息,㈢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共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自102年起月薪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萬3,000元,另加計含機票每3個月1次折現約1萬2,000元、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每月工資約8萬3,000元。被上訴人以其於大陸地區業務縮編為由,於107年8月31日資遣伊。被上訴人尚積欠:㈠102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2萬4,811元(其中1萬9,811元於原審追加)。㈡伊被派赴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威公司)任職期間,週六均需加班,另每月週日需值班1次,被上訴人未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092元(其中15萬5,515元於原審追加)。㈢被上訴人承諾伊每3個月可返臺10天,然於102年至106年如附表三所示期間未能返臺168天,得請求該加班費33萬5,165元(於原審追加)。㈣伊所領之薪資結構含尚威公司,然被上訴人短付尚威公司自102年1月至107年8月如附表四所示薪資8萬3,538元(下稱工資差額,於原審追加)。㈤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伊得請求失業給付21萬9,840元。㈥被上訴人僅以2萬4,0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及因未足額提繳致應獲得之收益分配(下稱勞退收益)短少115萬8,780元,合計148萬9,278元(其中依序2萬8,970元、88萬7,794元,合計91萬6,764元,為於原審追加)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原審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10萬9,446元,及加付其中202萬5,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3,538元(即工資差額部分)自111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招募至尚威公司工作,由十鴻公司依底薪辦理勞健保及給付新臺幣部分工資,外派部分另由尚威公司發給每月人民幣5,300元,僅因作業便利由伊代為發放新臺幣。關於上訴人請求㈠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上訴人同意特別休假每3個月返臺1次,休假7至10天。縱認上訴人有特休未休,然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特別休假而遭拒絕,或在特別休假時被要求工作,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行使特休之權利。㈡加班費部分:否認上訴人所提表格之真正。尚威公司位處東北,每遇冬季、工程無法進行時,上訴人所負責之建材業務停擺,無加班情事,且未返臺之加班費與例假日加班費有重複請求。㈢工資差額部分: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㈣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兩造未成立僱傭關係,十鴻公司已依約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暨提繳退休金。㈤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不符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資格,難認有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例假日加班費、工資差額,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事後逾越兩造約定,請求加給休假及延長工時報酬,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指派至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3年3月1日調薪至每月6萬5,000元,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款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該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無溯及用。上訴人就105年12月31日前之特休未休部分,未舉證證明其曾指定期日申請特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能請准特休,則其請求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各15天特休未休部分,依其月薪6萬5,000元計算,僅得請求該部分工資計6萬5,00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4,811元,尚屬無據。
  ㈡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上訴人提出99年之值班表(下稱系爭值班表),雖記載「台籍幹部固定每週六全天加班,不得離開」等語,惟該值班表僅記載臺籍幹部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之值班,可見上訴人係依值班表之內容輪值每月週六、日。又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0、21、28、29、77、78、84、85、99、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例假日有值班之加班情形,惟其中104年2月13日前即編號20、21、28、29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其餘每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10萬8,400元,即屬有據。至附表二其他例假日部分,或非大陸地區之國定例假日,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值班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092元,即屬無據。
  ㈢未返臺休假之工資部分:上訴人在尚威公司任職期間,每3個月得返臺休假10天,屬被上訴人就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外,另行給予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縱有該特休未休,惟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其請求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休工資,即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未返臺休假64天工資計13萬8,667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5,165元,尚屬無據。
  ㈣工資差額部分: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工資差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工資差額換算新臺幣為8萬3,538元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㈤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自無可取。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工資如附表五「原告每月應得工資(A1)」欄所示,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五「應提撥金額(A3)」欄所示退休金。然十鴻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僅提繳「實際提撥金額(B2)」欄所示,上訴人因此受有如「差額(C)」欄所示25萬1,106元之損害。又勞退收益為提繳勞工退休金從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非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之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勞退收益115萬8,780元,合計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0萬9,446元本息,及再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0
   92元本息、失業給付21萬9,84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及
   勞退收益計148萬9,278元)部分:
  ⒈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值班表記載:「3/
   6-3/7池總,3/13-3/14陳經理,3/20-3/21洪副理…4/24-4/ 25洪副理。*台籍干部值班日期將長期更新於公布欄。*台籍干部固定每周六全天加班,不得離廠。值班用意:值班人員視為所有台籍干部職務代理人,務必盡到生產方面及辦公室等的巡邏、交叉安全檢查,外來進出廠內貨物謹慎簽單,做好分內工作,值班時間:上午8點-18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該值班表既分別排定臺籍幹部「加班」、「值班」日期,及明定臺籍幹部「值班」時間暨職務範圍,似見加班與值班有所差異。果爾,其加班費及值班費如何計算,自應予以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值班表僅係臺籍幹部每月週六、日值班之輪序,且就上訴人主張值班係自8時至18時共1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7頁、第397頁、卷㈥第34頁至第37頁)恝置不論,一律以每日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自有可議。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應依勞工「每月工資」按比例提繳之。而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如附表五(A1)欄所示,似未算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資,此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額若干,自應予以釐清。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原審所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原審稱被上訴人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係憑何認定,未據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聲明如有不當,亦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⒊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稱伊有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上訴人要求十鴻公司為伊投保勞保,且亦由十鴻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書,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恐負詐領失業給付之法律責任後,始未繼續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並據提出投保資料及失業給付相關文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26頁),倘若為實,能否謂上訴人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推介上訴人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返臺加班費、工資差額)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
   ,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