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鑫隆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偉
黃明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與訴外人黃日紅(108年9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簽訂建築興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日紅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占全部投資金額12000分之300,上訴人則負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銷售1500坪「鑫園佶締」建案,並於興建、銷售完成後清算盈虧,按原出資比例分配與黃日紅在內之所有投資人,黃日紅已於同年月29日匯付系爭投資款。惟上訴人簽約後未為任何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
嗣於109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素地現況出售訴外人福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5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