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簽立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逐次以下訂單方式向上訴人採購電腦網路及周邊產品,另支付模具開發及維護費用,委託上訴人製造各訂單產品所需之模具,模具之
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屢次遲延交付產品,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協議上訴人日後不得再有延誤,否則被上訴人將取消訂單,不負責任,
乃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遲延交付產品,被上訴人即取消其後全部訂單,並通知上訴人歸還保管之模具,其就訂單之取消無任何責任,
核與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日三個月前,應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知悉,乙方應統計清點客製庫存材料數量(包含成品、半成品、及相關物件),經雙方協商後確認為我司責任量,得處理購回事宜。」不符,亦非行使
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購回成品庫存或賠償損害美金7萬20元,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