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 玉 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仁 君律師
林 哲 誠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
承攬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發包之
系爭建物(暫編彰化縣○○鄉○○段75建號)興建工程,並於109年3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惟此與就已登記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尚屬有間,且系爭建物既未完成,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無從為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以不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又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