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陳奕穎
上 訴 人 陳淑娟
陳楨儒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奕穎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淑娟、陳楨儒,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滿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一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陳黃滿於101年9月25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甲地)暨坐落該地之房屋(即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屋,已於陳黃滿生前贈與陳奕穎)分配予陳奕穎,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陳奕穎嗣於104年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甲地所有權登記於己(下稱甲登記)。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認定陳黃滿以系爭遺囑處分附表一遺產,及陳奕穎辦理甲登記等行為,侵害伊及陳淑娟之特留分,判命陳奕穎塗銷甲登記確定,甲地嗣已依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附表一遺產之判決。三、陳奕穎則以:陳黃滿之遺產除附表一遺產外,尚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遺產,系爭遺囑關於甲地之分配為陳黃滿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不受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規定特留分之限制。且陳黃滿之黃金金條17塊及現金由陳淑娟取得,其對訴外人陳妍嬅之新臺幣(下同)790萬元
債權則囑咐由陳妍嬅、陳淑娟、陳楨儒均分,系爭遺囑自未侵害陳淑娟之特留分。陳楨儒於陳黃滿死亡後數日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其遲至106年1月5日始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逾2年除斥
期間,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有
爭點效之
適用,陳楨儒不得再為相異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係因分居而自陳黃滿所受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列入應繼財產,且被上訴人於陳黃滿生前對其不孝,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語;陳楨儒則以:陳奕穎於104年1月29日辦理甲登記時,伊特留分始遭侵害,伊於106年1月5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系爭前案就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爭點未進行實質之攻防、辯論,無爭點效之適用,伊同意
按附表一「D」欄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陳淑娟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附表一「D」欄分割方案各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陳黃滿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附表一為其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分各4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陳黃滿於101年9月25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將其所有之甲地、甲屋分配由陳奕穎繼承,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甲屋業於陳黃滿生前贈與陳奕穎,甲地則於104年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奕穎所有(即甲登記)。被上訴人、陳淑娟向陳奕穎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訴請陳奕穎塗銷甲登記,並以104年2月2日
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嗣並追加陳楨儒為
被告,訴請確認甲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陳黃滿之遺產,陳楨儒並於106年1月5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前案因認定系爭遺囑及陳奕穎所為甲登記侵害被上訴人、陳淑娟之特留分,而於
主文諭知陳奕穎應塗銷甲登記,另駁回被上訴人、陳淑娟其餘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甲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陳楨儒之陳述,可知縱使陳黃滿生前曾向陳楨儒、陳淑娟表示甲地要留給陳奕穎,
惟斯時陳奕穎並不在場;且系爭遺囑製作時僅有陳黃滿、
見證人在場,並無陳奕穎之簽名、用印,均
難認陳黃滿與陳奕穎就甲地已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
合致。系爭前案將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情事、○○街房地是否屬特種贈與、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等爭執列為爭點,經兩造辯論攻防後,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未喪失對於陳黃滿之繼承權、其受贈○○街房地
非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陳黃滿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陳淑娟之特留分等情,已生爭點效,陳奕穎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
上開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陳楨儒為系爭前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之被告,其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是否逾2年除斥期間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且其除斥期間自何時起算涉及
法律爭議,不因系爭前案於理由中敘及其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而生爭點效。陳楨儒之特留分係因系爭遺囑之履行(即104年1月29日之甲登記)始受侵害,其於106年1月5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
陳奕穎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已知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25日函文內容,於原審審理時並就陳黃滿所遺現金金額為3萬2,160元乙節為自認,故其嗣後持上開函文主張陳黃滿遺產尚有附表三編號5之現金53萬7,840元,並無可取。系爭前案參酌陳楨儒、證人葉黃淑美、李碧珠、黃明珠之證詞,認定陳黃滿遺產並無其交付予陳淑娟之黃金17條,已生爭點效,陳奕穎提出之瑞士黃金條塊憑據,未能證明陳黃滿交付黃金予陳淑娟之事實,自未能將附表三編號6之黃金17條列入陳黃滿遺產。陳奕穎提出之借據、陳黃滿匯款紀錄、訴外人新雄興圖書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無法證明陳黃滿之遺產尚有附表三編號7對訴外人陳妍嬅之債權790萬元、編號8之另外4個塔位,陳黃滿自僅有附表一遺產。至陳楨儒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塔位係其借名登記予陳黃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信。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陳黃滿所遺附表一遺產,其中編號1(即甲地)價值為2,502萬3,600元、編號2土地價值21萬0,600元,編號1至5所示積極遺產價額總計為2,526萬8,206元,扣除編號6喪葬費7萬7,000元、編號7債務207萬8,522元後,應繼財產價值為2,311萬2,6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繼承人特留分數額各為288萬9,086元。陳黃滿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價值2,502萬3,600元之甲地分配予陳奕穎,陳奕穎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陳淑娟、陳楨儒均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其3人之繼承比例各為8分之1、陳奕穎之繼承比例為8分之5。茲斟酌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情,認依附表一「D」欄所示分割方法,
洵屬妥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陳黃滿遺產依附表一「D」欄所示分割方式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復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查系爭前案係被上訴人、陳淑娟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訴請陳奕穎塗銷甲登記,嗣並追加陳楨儒為被告,訴請確認甲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陳黃滿之遺產,系爭前案判決因認定陳奕穎所為甲登記侵害被上訴人、陳淑娟之特留分,而於主文諭知陳奕穎應塗銷甲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陳淑娟其餘請求確定。陳楨儒為系爭前案之被告,並非主張其特留分經行使扣減權而存在,並據以請求陳奕穎塗銷甲登記之原告,其扣減權之行使是否逾期自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陳楨儒固因列為系爭前案分割遺產之訴之被告,抗辯其因行使扣減權而有特留分存在,上開抗辯僅影響其是否得受遺產分配及分配比例,惟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均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陳淑娟分割遺產之訴確定,該案一審判決未審究陳楨儒繼承權受侵害之時間,逕以其行使扣減權時距繼承原因發生時已逾2年為由,於理由中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非重要爭點為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發生爭點效。原審
因以上揭理由,並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陳淑娟、陳楨儒應繼承比例各為8分之1,陳奕穎繼承比例為8分之5,及陳黃滿遺有附表一遺產,應以附表一「D」欄所示方式分割,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