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基隆市○○區深澳國小遷建校聯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段標」,
嗣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已領款項及各項罰款後,自行結算僅同意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9萬6,443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辦理清償
提存。被上訴人
乃就其他爭執款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56萬5,785元、退還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3,636元,共1,154萬2,303元(下稱調解債務),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系爭款項,非屬系爭調解範圍。上訴人就調解債務僅給付914萬5,860元,其餘239萬6,443元則指定以上開提存款項清償,
嗣經被上訴人領取,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
債權均已獲清償。
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