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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總數0.11%。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等2人)以低估價額自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取得被上訴人股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未向被上訴人追徵不當財產。被上訴人未負擔移轉財產、給付金錢予國家之公法義務,竟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億5,000萬元及移轉330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則不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同年8月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下稱系爭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行政契約係將羅玉珍等2人應負之返還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羅玉珍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台強惡意隱瞞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移轉被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等具體內容,逕行通過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系爭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未列舉系爭議案涉及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並說明主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該2人及郭台強控制之法人股東未迴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召集或決議方法均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黨產會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後,財產即不得處分,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於權衡公司及股東利益,與黨產會成立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之和解意向書,因此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將羅玉珍等2人之公法上義務轉由伊負擔情事。伊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行政契約全部內容提供予出席股東審閱參考,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列席律師則逐條說明、解釋系爭行政契約內容,已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系爭決議由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且依伊109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系爭影片價值、營業收入僅占總資產、總營業收入0.01233%、1.17%,屬伊主要資產、營業,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列為業外支出,亦與資產無關,系爭決議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羅玉珍等2人無應迴避之情,無同法第178條規定之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令,且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9億5,000萬元及移轉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不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訴訟等條件之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獲88.03%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推定為不當財產,當然禁止處分,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始能動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始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無轉嫁羅玉珍等2人應負義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又系爭股東常會中已完整告知股東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將系爭行政契約之全部內容提供予股東審閱,並經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解釋,已充分揭露予出席股東知悉,經股東討論後以高達88.03%之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行政契約移轉財產、營業之具體內容、濫用表決權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之情,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足據。故其以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規定為由,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股東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由股東依法請求撤銷,非得逕認為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表達不同意系爭議案結論之意見,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不無誤會。原審因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等無效情事,及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