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縈俞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貸債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虛偽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威奈公司應給付全棟公司新臺幣(下同)1527萬3560元及
遲延利息,全棟公司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就被上訴人對威奈公司
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
參與分配,共受償1005萬1625元,致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有上開虛偽債權存在之故,受有689萬1068元未能足額獲償之損害,上訴人係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得就同一金錢債權受2次滿足,
難謂違反損害填補、禁止雙重得利原則。上訴人所提本院先前裁判,均係就與
本案不同之事實闡述法律見解,上訴人以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