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彬
林貴煌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000分之2092(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玉女所有,黃玉女於民國80年間為上訴人林淑慧設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之抵押權;於81年至82年間,陸續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新程設定附表一編號3至8之抵押權。林新程
嗣於89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燕就林新程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林淑燕
復於111年0月00日死亡,其所繼承之抵押權,再由林淑慧一人繼承,各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另黃玉女於103年5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於106年9月13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又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業經
強制執行受償完畢;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如附表一K欄所示之
本票債權,上訴人未能證明黃玉女與林淑慧、林新程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林淑慧於85年間雖曾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林新程則經法院通知
參與分配,而各自實行其抵押權,因而中斷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3年之
請求權時效,然該執行程序既於92年4月23日前即已終結,該
請求權時效自執行程序終結時起即應重行起算,於95年4月24日前已因未行使請求權而
罹於時效,上訴人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再實行抵押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上開本票債權不再屬於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皆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塗銷上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更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另原審已合法認定林淑慧、林新程於85年間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
中斷時效,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時效重行起算;且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一節,所為
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錯誤,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