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盛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透過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雅香向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86年1月間至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辦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1至附表二-18所示保單借款,除其中保單號碼5563520460、7200637300、7200637296、7201444580、7202558075、7202558067、7205387557、7209910599之契約於92年1月6日簽立8筆保單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6,000元之借據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外,其餘保單借款合計1,444萬9,472元之借據及保險單借款申請書等,均係由陳雅香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填寫,上訴人不能證明陳雅香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而代理借款,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應依
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四「借款
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100萬6,000元借款債權、已實際支付數額,及如附表六所示已
罹於時效之保險金債權後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滿期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合計於233萬2,39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證據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各判決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