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
邱敏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簡文瑕
簡仲璟
簡白瑛
被 上訴 人 簡伯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悠旅公司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簡子琦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3-10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
兩造(除上訴人悠旅公司外)之被
繼承人簡財源(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23號第1、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簡財源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悠旅公司使用,悠旅公司則將租金交付予簡財源,簡財源過世後由其妻簡郭幼(於111年2月25日死亡)收取,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下合稱簡子琦4人,簡仲璟以次合稱簡仲璟3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簡財源、簡郭幼(為被上訴人及簡子琦4人之母,與簡財源合稱簡財源2人)之遺產範圍內,依序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萬2638元、25萬6528元,並加計自108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下合稱簡財源2人系爭租金債務本息),該部分
訴訟標的對於簡子琦4人必須
合一確定,簡子琦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簡仲璟3人,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簡子琦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未訂立
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原為簡財源所有,於99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出租予悠旅公司(下稱系爭租約),並於99年2月22日
贈與簡子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租金由簡郭幼代收。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簡子琦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簡財源自103年5月16日至107年2月19日死亡前已收取之租金,其繼承人為簡郭幼及簡子琦4人,簡郭幼於111年2月25日過世後,伊與簡子琦4人均為簡郭幼之繼承人,簡子琦4人應於繼承簡財源2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簡財源2人系爭租金債務本息。又簡子琦應自系爭租約屆滿
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金額。悠旅公司明知系爭土地
非簡財源所有,未經伊同意,逕與簡財源簽訂系爭租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伊土地
所有權,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2萬118元,其中207萬7306元自107年12月1日、(於原審追加)4萬2812元自11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⒈簡子琦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⒉簡子琦4人於繼承簡財源2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簡財源2人系爭租金債務本息;⒊簡子琦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金額;⒋悠旅公司給付伊212萬118元本息;⒌簡子琦4人及悠旅公司所為之給付,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重疊
期間之137萬3448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簡子琦辯以:簡財源2人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及簡子琦4人。簡財源2人先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年僅15歲之被上訴人及3歲伊之名下,系爭土地仍為簡財源2人所有,交付土地權狀後變更為附負擔贈與,所贈與財產在簡財源2人在世時,系爭房屋租金全歸簡財源2人生活開支。被上訴人未曾反對簡財源將系爭房屋出租。無論係借名登記或贈與,簡郭幼對系爭土地、房屋均有權利,並得依夫妻關係主張相關權利,簡郭幼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伊並未收取租金。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同屬簡財源所有,
嗣分屬不同人所有,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且租金額度應依土地法上限之規定,並考量經濟發展等語。
㈡悠旅公司辯以: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系爭房屋為簡財源所有,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租賃契約,與簡財源簽立系爭租約,並依簡財源
指示交付租金予簡郭幼,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明知系爭土地非簡財源所有仍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在房屋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伊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等語。
㈢簡仲璟3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並依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判決如被上訴人
前揭聲明所示。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55年4月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
適法有此權利。簡子琦所提家族會議紀錄、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均未提及系爭土地
乃簡財源2人借名登記或贈與予被上訴人及簡子琦共有,簡財源於98年4月17日所為之
公證遺囑,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其財產分配。系爭房屋確認為簡財源所有,簡財源嗣將系爭房屋贈與簡子琦,簡子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簡財源並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簡子琦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同屬簡財源所有,嗣分屬不同人所有,已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云云,
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復無分管約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簡子琦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㈡簡財源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悠旅公司營業使用,自包含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簡財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無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自屬不法侵害,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於系爭租約期間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簡財源、簡郭幼先後於107年2月19日、111年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簡財源2人之繼承人即簡子琦4人賠償自其等收受送達後回推5年即103年5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即屬有據。又簡子琦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仍繼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簡子琦自
斯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
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簡財源、簡子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
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簡子琦4人應於繼承簡財源2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簡財源2人系爭租金債務本息
;及簡子琦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均為有理由;
無庸就其不當得利之同一請求再為審究。
㈢悠旅公司為另案之
被告,另案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業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列為不爭執事項,簡財源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悠旅公司營業使用,自包含系爭土地;簡財源並無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悠旅公司亦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悠旅公司明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經其同意逕與簡財源簽訂系爭租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悠旅公司給付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2萬118元本息,為有理由;無庸就其不當得利之同一請求再為審究。另簡子琦4人及悠旅公司所為之給付,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重疊期間之137萬3448元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命悠旅公司給付212萬118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客觀成立要件,須加害人因自己之加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係因他人之行為造成者,自不應由其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查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全部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則造成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係因簡財源在該土地建造系爭房屋所致。悠旅公司並辯稱:伊本於確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實際均屬簡財源所有,因而與簡財源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不法侵害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悠旅公司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逕以悠旅公司於另案簡財源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事件第二審程序所不爭執事項,即認悠旅公司已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似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悠旅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審於判決主文命悠旅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金額,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命①簡子琦拆屋還地、②簡子琦4人於繼承簡財源2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損害、③簡子琦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損害)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與簡子琦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未有分管約定,且無法證明係簡財源2人以借名或附負擔贈與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簡子琦共有,簡財源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悠旅公司營業使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就簡財源2人依系爭租約向悠旅公司收取之租金,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各向簡財源2人之繼承人即簡子琦4人為請求;另得請求簡子琦將其自簡財源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說明不採簡子琦所
抗辯及其餘
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為簡子琦4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簡子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
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悠旅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簡子琦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