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坐落○○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蘭亭苑建案(下稱蘭亭苑建案)之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伊已依約完成第19、20期工項(下稱系爭2工項),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2工項
報酬486萬5,00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兩造於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28日及104年1月12日多次協商,將系爭2工項未完成及待修繕部分,交由伊自行採購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系爭2工項全由伊自行僱工、採購及施作,並支出439萬1,629元,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
㈠查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780萬元。蘭亭苑建案已於103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出具
切結書(下合稱系爭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僱4名水電工予上訴人,以協助施作,工資款項由被上訴人代轉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及上訴人如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可請領工程款各為278萬元、208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5日、同年2月16日先後開立金額278萬元、208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然未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為
承攬人,其主張已完成系爭2工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就其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為其私下拍攝,
非其施作完成後,會同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所為;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送審紀錄單,僅得認其曾為估價及預行將施作材料規格送審,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2工項。至證人陳明正、劉承忠固證述曾施作系爭2工項,
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其等2人施工中照片及付款憑證以佐其說,參以劉承忠參與
鑑定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所召集之第3次討論會議,其結論亦確認劉承忠並未參與施作系爭2工項,陳明正
所稱104年2月26日到場實係修繕電錶箱缺失,該部分非屬系爭2工項之範圍,並經被上訴人計價付款,有鑑定報告書
可憑,徒憑陳明正、劉承忠之
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即全數返還上訴人簽發之履約保證
本票,
乃本於兩造另行約定於蘭亭苑建案結構體完成、消防檢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應分別返還本票1紙,此有該2紙本票及返還約定註記
可證。依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推認上訴人已施作系爭2工項。
㈢兩造
合意囑託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經電機技師公會指派王從良、黃宗仁2位技師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工項均係被上訴人僱工施作完成,非上訴人所施作。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9條,及施工規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可每月計價請款,惟必須已完成工作,並檢附施工照片、型錄、施工圖,且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驗收合格,始得為之。其中所謂施工照片,應指內含施工人員施工中之照片,及施工完成經雙方會同驗收工作成果之照片,並以工程慣用白板註記施工與驗收之人員、日期、地點、工項等施作細節,
始足當之。上訴人未提出其與代工廠商合約書、付款憑證、施工中與施工完成照片等施作之具體證據,其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點工)施作,並代墊工資,被上訴人據此已代為僱工完成,並提出代僱工每日簽名、記載施工項目紀錄,及發票與簽收單憑證證明其代僱工及墊付款項之事實,因而得出系爭2工項皆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鑑定結論,自屬合理可採。又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2工項,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2工項之金額,應否計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17期承攬報酬扣抵之92萬8,200元,即無究明必要。
㈣綜上,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2工項,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1,5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8,200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2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委任契約關係中,受任人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權利或其他利益,應悉歸屬委任人。至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墊付費用者,僅得另行請求委任人償還,尚不因其墊付費用而取得受任處理事務之利益。查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由被上訴人墊付費用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17期承攬報酬中扣抵92萬8,2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代上訴人僱工協助其施作系爭2工項,兩造間似已成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僱工之委任契約。果爾,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僱工施作部分,該勞務成果即應歸屬上訴人,得認係上訴人所完成。原審
未遑釐清附表一各編號工作是否屬系爭2工項之一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完成,及被上訴人為此所墊付僱工費用是否業以前述92萬8,200元承攬報酬扣抵,遽以系爭2工項形式上均係被上訴人付費僱工完成,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爰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92萬8,200元本息之訴及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上開理由,認定除附表一工作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2工項其他部分係其所施作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其餘工程款393萬6,800元(486萬5,000元-92萬8,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7萬3,371元(140萬1,571元-92萬8,2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