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英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炳耀,有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洪炳耀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
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市○○區○○段0小段000等地號共4筆土地(下稱合建土地),由被上訴人整合同段000等地號土地,並出資興建多層式住商大樓。綜觀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王群猛於地主合建分屋房屋確認表、車位確認表、地主合建分屋房屋底價表、車位底價表等文件之合建土地欄位簽署姓名,及上訴人函文內容、協調會議記載、王群猛名片職稱、核定層級表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王群猛係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該代理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上訴人應受該文件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以民國109年4月30日建物移轉時之市場合理價額計算,依合建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原有總值及選戶總值差價新臺幣320萬6,2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