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與倉儲合約書、賠款接受書、商業保險賠款接受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等件,佐以上訴人
自承租
系爭倉庫起,未曾汰換更新電路;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各節,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為
民法第613條規定以受
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倉庫營業人,其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燒燬訴外人榮德社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禾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寄託物品。職是,被
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上開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之爭點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87萬0,309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
至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另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定,係因該事件之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未闡述其法律見解。均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